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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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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57号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4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 雒树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工作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的要求,文化部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文化部决定:

一、废止3件部门规章

废止《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1号,1990年3月28日发布)。

废止《文化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化部令第2号,1990年7月3日发布)。

废止《文化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文化部令第3号,1990年8月25日发布)。

二、修改5件部门规章

修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2004年7月1日发布)

将第四条修改为“文化部负责全国艺术考级的规划、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能:

(一)组织制定和贯彻实施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国艺术考级工作规划;

(三)实施和指导实施对全国艺术考级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指导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开展艺术考级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对艺术考级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删除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六条:“艺术考级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艺术考级工作,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拟开办的艺术考级专业、设置考场范围,考级工作机构及其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开办资金的数量和来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申请书由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考级工作机构的组成和工作规则;

(四)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五)考级工作机构办公地点和考试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六)自编并正式出版发行的艺术考级教材;

(七)拟聘请的艺术考级考官的材料;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审批机关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论证。论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20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连续2年不开展艺术考级活动的,取消开展艺术考级活动资格。”删除第二款。

删除第十五条。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艺术考级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7年以上专业艺术学习经历或者中级以上(含中级)艺术或者艺术教育专业职称;

(二)5年以上所申请专业的艺术表演、艺术理论研究或艺术教育工作经历;

(三)良好的示范、教学指导及鉴赏能力;

(四)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

艺术考级考官由艺术考级机构聘任。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组织艺术考级前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考级简章内容应当包括开考专业、设点范围、考级时间和地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将第二十二条中“经审定的艺术考级教学大纲”修改为“本机构教材”。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以下内容作为新的第二款:“开展美术专业艺术考级的考级机构在考场内可以只派遣监考人员。”

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按照公布的艺术考级标准”。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应当自每次艺术考级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考级结果报审批机关备案。”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删除第三十一条。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将第三十三条中“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2009年8月28日发布)

将第四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五条中“《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条例》第六条”。

将第六条中“《条例》第八条”修改为“《条例》第七条”。

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将第八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增设演出经纪机构经营业务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文件。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证照之日起20日内,持证照和有关消防、卫生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登记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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